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执业药师继续教育工作,建立科学有效的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管理机制,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和《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及《执业药师职业资格制度规定》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执业药师继续教育适用于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药师资格证书》的人员。目的是使执业药师保持良好的职业道德与执业技能,认真履行职责,为公众提供药学服务。
第三条 执业药师继续教育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以提升执业能力为核心,突出针对性和实用性,坚持理论联系实际、按需施教、讲求实效、培养与使用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取得我区执业药师继续教育资格的施教机构负责面向全区执业药师的继续教育培训。
第五条 参加继续教育是执业药师的权利和义务。执业单位应鼓励和支持执业药师参加继续教育。
第六条 取得执业药师职业资格的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并达到规定要求是执业注册的必备条件。施教机构应认真履行教学和服务职能,为执业药师参加继续教育和执业注册提供服务。
第七条 内蒙古药师协会主要负责内蒙古地区执业药师的继续教育管理工作。
第八条 内蒙古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管理工作接受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九条 内蒙古药师协会负责全区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负责全区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的统筹规划和具体管理工作;
(二)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施教机构开展执业药师继续教育培训工作,组织开展教学质量评估工作;
(三)负责制定执业药师继续教育教学大纲;
(四)负责对执业药师继续教育施教机构开展继续教育的类型、教学内容、课程时间、考试考核等情况进行不定期审核。
(五)负责每年将执业药师的继续教育学分记入全国执业药师注册管理信息系统;
(六)接受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委托的其他任务。
第十条 内蒙古药师协会与施教机构签订有关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每三年面向全社会遴选一次,施教机构的招标、遴选评审工作交由第三方招标机构具体负责。
第十一条 承担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的施教机构每年向内蒙古药师协会提交教学工作自评报告,内蒙古药师协会每年定期组织或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执业药师继续教育施教机构进行教学质量评估,评估结果作为评价继续教育施教机构办学质量的重要标准和承担下一年度继续教育任务的重要依据。
第十二条 继续教育施教机构负责全区执业药师继续教育培训工作,其职责是:
(一)建立和完善执业药师继续教育学习管理系统;
(二)制定年度执业药师继续教育培训的教学计划;
(三)持续提升教育质量,不断更新教学内容,创新教学方式,缓解工学矛盾,使执业药师继续教育与岗位实践紧密结合;网授课程须设置防快进、防挂课、防替考等措施,坚决纠正考试考核流于形式、花钱买学分等问题;
(四)组织开展全区执业药师继续教育培训及教育质量自评;
(五)出具年度继续教育的执业药师学分证明;
(六)总结全区年度执业药师继续教育工作情况,完成年度教学数据统计工作。
第十三条 继续教育施教机构应当认真实施继续教育教学计划,向社会公开继续教育的范围、内容、收费项目及标准等情况,建立教学档案,根据考试考核结果如实出具执业药师参加继续教育的学分证明。
第十四条 继续教育施教机构应当按照专兼职结合的原则,聘请具有丰富实践经验、理论水平高的业务骨干和专家学者承担教学任务,持续保证继续教育师资队伍质量。
第十五条 执业单位应当建立本单位执业药师继续教育与使用、晋升相衔接的激励机制,把执业药师参加继续教育情况作为专业技术人员考核评价、岗位聘用的重要依据。执业药师参加继续教育情况应当作为聘任专业技术职务或者申报评定上一级资格的重要条件。
第十六条 执业单位应当建立继续教育登记管理制度,对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种类、内容、时间和考试考核结果等情况进行记录。
第十七条 执业单位应当保障执业药师参加继续教育的权利。执业药师经执业单位同意,脱产或者半脱产参加继续教育活动的,执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与劳动者的约定,支付工资、福利等待遇。
第三章 内容和形式
第十八条 执业药师继续教育内容包括公需科目和专业科目。
(一)公需科目包括执业药师应当掌握的思想政治、法律法规、职业道德、诚信自律等基本知识。
1.思想政治应当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涵盖中国共产党的历史、理论和建设,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的教育等。
2.法律法规涵盖法律及其历史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制体系、药事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等。
3.职业道德涵盖社会主义道德、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职业道德准则和职业素养等。
4.诚信自律涵盖信用体系建设、行为规范、自律承诺、公益服务等。
(二)专业科目的学习内容:涵盖执业药师从事药事服务工作应当掌握的专业领域的最新药事管理法规、专业知识和专业技能,结合内蒙古少数民族地区的用药特点,安排部分蒙药知识和使用方面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九个方面的内容:
1、新时期药事管理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2、职业道德准则、职业素养和职业规范;
3、药物合理使用的技术规范;
4、常见病症的诊疗指南;
5、药物治疗管理与公众健康管理;
6、与职业相关的多学科知识与进展;
7、国内外药学领域的新知识、新理论、新技术和新方法;
8、药学服务信息技术应用知识;
9、内蒙古地区蒙药知识及药学服务等。
第十九条 执业药师继续教育以网授为主,药学讲座为辅的方式进行,有效运用现代科学技术拓展培训空间,提升培训效率。
第四章 学分管理
第二十条 执业药师继续教育实行学分制。执业药师每年应当参加教学机构组织的不少于30学分的继续教育学习,公需科目每年累计10学分,专业科目每年累计20学分。
第二十一条 执业药师应当遵守学习纪律和本办法规定的管理制度,在同一个教学机构完成规定的继续教育学时。执业药师参加继续教育学习,经考核合格,教学机构按每3学时授予1学分。
第二十二条 鼓励执业药师参加各种在职学历教育学习。攻读药学专业的大专、本科、研究生、双学位课程者,在读期间可免费参加执业药师继续教育培训。
第二十三条 执业药师参加外省的继续教育学习获取的学分,须经自治区药师协会进行认定,方能生效。
第二十四条 执业药师继续教育采取学分登记制,实行电子化管理。登记内容主要包括继续教育内容、形式、学分考核结果、施教机构等信息。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在教学质量评估中发现执业药师继续教育施教机构违反本办法的,由内蒙古药师协会责令其改正,并依法依规进行处理。逾期不改正的,取消该单位在我区的执业药师继续教育施教机构资格。
第二十六条 执业药师继续教育根据协会的有关规定,协会会员缴纳会费后,可享受免费参加当年的继续教育学习。非会员按照施教机构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二十七条 按照内蒙古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管理办法参加学习获取的学分,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二十八条 取得《从业药师资格证书》的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内蒙古药师协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22年7月1日起试行。
内蒙古药师协会
2022年5 月18 日